司法院院字第218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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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8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0年5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78 頁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45、406 條 ( 24.02.01 )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1 條 ( 30.04.08 ) |
(一)對於財產管理人之計算請求權,為債權之一種,請求計算之訴,既以此種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屬財產權上之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其價額通常祇能約計其最高最低之限度,不能核定其確數,自可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一條辦理。
(二)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兩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能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價額,惟法院就第一請求以一部判決命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原告於被告任意或依強制執行為此報告後,補為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時,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定之價額,法院自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