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0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9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0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0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6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92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3、14、15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重庆私人防空洞之剩馀洞位,应开放与他人避难,以补公共防空洞之不足,早经重庆防空司令部会同其他主管机关于上年三月间布告周知,除已照前此规定开放给有避难许可证者外,并制就避难许可证,发交警察局各分局存备各洞主接洽,及分函洞主在案,此项办法,自系防空主管机关本于防空法第八条第二款职权所为之命令,持有前项许可证之人,于空袭时为避免轰炸之危害,前往私人防空洞避难,其事前已受接洽之洞主 (或主持之人) ,就该洞所剩馀洞位,苟非临时因人数拥挤,及其他不得已情形事实上无法开放,依法既应容纳,即系对于危害之发生在法律上负有防止之义务,该洞主(或主持人)拒绝容纳,致避难人遭遇敌机轰炸发生死伤之结果,依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应查明该洞主 (或主持之人) 如有犯罪之故意或过失,分别论以故意或过失杀伤之罪。

声请书

  附司法行政部原呈

  案据四川高等法院本年二月十日呈称。“案据署四川重庆地方法院院长李祖庆删代电。“据本院推事梁尚经签称“窃查重庆市私人防空洞。于紧急警报时拒绝市民入洞。及敌机临空投弹。炸死洞外避难人五十馀人。对于刑法之适用。于此有四说焉。(甲)查渝市公私防空洞。应尽量容纳人民避难。迭经重庆市防空司令部通令饬遵。而某私人防空洞。于紧急警报时拒绍或不尽量容纳市民入洞避难。致洞外被炸伤亡。显系触犯刑法第一九四条之公共危险罪。(乙)查渝市公私防空洞既经政府规定应尽量容纳人民避难。而某私人防空洞竟敢违抗命令。妨害人行使权利。因而发生灾害。实犯刑法第三○四条第一项之妨害自由罪。(丙)查刑法第一九四条之公共危险罪。及刑法第三○四条第一项之妨害自由罪。各有其构成要件。与本案事实不符。按公私防空洞。应尽量容纳人民避难。叠有政府之通令饬遵在案。是则凡有防空设备之公私团体或个人。均有依法保护无自救能力之紧急避难人之义务。查渝市某处一带居民。富少贫多。贫者即无资力自设防空洞。在紧急警报之后。敌机临空之际。并无其他方法足以自救而某防空洞内尚有空隙。其负责人员竟违背法令拒绝此辈无自救能力之人避入防空洞而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护。因而致人于死。显犯刑法第二九四条第二项之遗弃罪。(丁)查刑法第二九四条第二项之遗弃罪。必须对于无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为其要件。今某防空洞本为其私人所设备。为该处一带之贫富人民所素知。且查渝市防空司令部有预行警报、空袭警报、紧急警报之设备。即紧急警报与敌机临空亦尚有相当时间。该处市民并非老弱残废。既不遵照政府通令按时依居住证避入政府指定防空洞内避难。而故意于紧急警报时强入私人防空洞避难。至被拒绝而犹徘徊洞外。显非无自救能力之人可比。有何保护遗弃之可言。且人数较沮内容量为多。如果某防空洞于紧急警报时准许无量不遵守秩序之民拥入。其本身之危险亦复相同。此种紧急避难之行为于法亦不应处罚。以上四说。未知孰是。悬案以待。恳速示遵。等情。据此。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谓无自救力庂人。自系就必须经人扶助、养育、保护始能生存者而言。值此非常时期。一般人民于敌机空袭之际。事实上未能离开轰炸区者。是否即属无自救力之人。设有私人自备防空洞于紧急警报后不遵政府命令尽量容纳避难人民。并拒绝其入洞而发生死伤结果。是否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不为生存必要之保护。应请解释者一。刑法第二十四条所谓不得已之行为。自系舍此即无其他避免损害之方法。如商人奉命疏散。自在市外建筑防空洞为保存货物之用。于紧急警报之际。为避免其货物之损失不允开于放洞门。容纳一部份市民避难。致洞外露天避难者死伤多人。此种行为。是否上述法条所谓不得已之行为。应请解释者二。事关非常时期适用法律问题。理合电请鉴核。转呈司法院解释祗遵。等情。据此。查事关适用法律问题。除电饬外。理合具文呈请钧部俯赐鉴核。指令祗遵。”等情。据此。查渝市公私防空洞应尽量容纳人民避难。虽迭经重庆市防空司令部通令饬遵。但仅系政府一种行政命令。设有私人自备防空洞违反命令。拒绝或不尽量容纳避难人民入洞。似祇能发生行政执行法问题。而不发生刑法问题。因之纵令有死伤结果之发生。亦尚难科以刑事责任。来呈请示第一点似难认为无自救力之人。其第二点拒绝或不尽量容纳入洞。既不构成刑事罪名。似尚不发生紧急避难问题。唯当此抗战时期。空防紧要。空防紧要。究应如何处理。关系重大。理合具文呈请钧院鉴核指示。以便转饬遵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