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6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6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6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7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2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60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277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事实为法律关系发生之特别要件者,在消极确认之诉,应由被告就其存在负举证之责任,在其他之诉,应由原告就其存在负举证之责任,非债清偿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对于不存在之债务而为清偿之事实,为其发生之特别要件,自应由主张此项请求权存在之原告就该事实之存在负举证之责任,而该事实存在,系以所清偿之债务不存在为前提,故该原告就其所清偿之债务不存在之事实有举证责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号民事判决,不过本此理由而为同一之论断,与消极确认之诉之举证责任毫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