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0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30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0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1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3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98 页 | |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11 条 ( 26.01.08 ) |
原处分官署裁撤后,接办其职务之官署,虽非受理诉愿之官署所属者,关于诉愿法所定原处分官署应办之事项,亦应由接办官署行之,原处分经撤销或变更后应发还款项,或另行处分者,亦由接办官署办理。
←司法院院字第230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0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1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3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98 页 | |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11 条 ( 26.01.08 ) |
原处分官署裁撤后,接办其职务之官署,虽非受理诉愿之官署所属者,关于诉愿法所定原处分官署应办之事项,亦应由接办官署行之,原处分经撤销或变更后应发还款项,或另行处分者,亦由接办官署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