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8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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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3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5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37 条 ( 24.01.01 ) |
军粮局仓库库兵,职司看守仓库,人民送粮于该仓库,由斗手过斗时所刮遗斗外少数之馀粮,乃属送粮之人民所有,并非该库兵公务上所持有之物,该人民对于此项馀粮,既已弃置不取,亦不能认为离本人所持有之物,该库兵于送粮人离去之后,将馀粮扫存入己,自不成立何项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