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9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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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3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64 页 | |
相关法条:公务员服务法 第 13 条 ( 32.01.04 ) |
公务员投资于农工矿事业而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者,不以经营商业论,既为修正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明定,则该条第一项所称之商业,自系包括农工矿事业在内,公务员兼任此项实业公司之董监事,不得谓非违反该条第一项之规定,惟兼任公营事业机关或特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监察人,依同项但书之规定,则不在禁止之列。至受有生活费之党务工作人员,依修正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自非同法所称之公务员,不适用同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