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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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6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96 页 | |
(一)非常时期民事讼诉补充条例第十二条所谓受诉法院,包含第二审法院在内,其第二十条第一项所谓调解前已起诉,非专指第一审法院为调解前该事件已起诉者而言,第二审法院为调解时,该事件之起诉亦未尝不在调解之前,同条例所称之调解,自非不许在第二审法院行之。
(二)第二审法院依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二条将事件移付调解时,应由该法院指定推事一人为调解主任,指挥调解程序,其第十三条之选任调解人,亦由该法院院长行之,毋庸移送第一审法院调解。
(三)计算金钱借用人之所欠利息之数额,自应以其所受领之原本数额为标准,惟请求返还借款本利事件,法院依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为增加给付之裁判时,得就原本与利息,分别增加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