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6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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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8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28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92 条 ( 24.02.01 ) |
送达言词辩论期日之传票时,送达证书内文应记载该传票之言词辩论期日系何日时,俾与其他期日之传票有所区别,第二审法院书记官于当事人一造之传票误载原定期日以后之日时为言词辩论期日,法院亦因送达证书记载简略未发见其错误,遂以该一造未到场,许由他造辩论而为判决者,该一造如因事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即据其传票提起再审之诉,自应认其传票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之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