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8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8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8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8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0月2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49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20、423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依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调解由调解主任及当事人推举,或法院院长选任之调解人,依会议方式行之,故为调解主任之推事,在调解期日前应定期间命当事人推举调解人,如当事人不于期间内推举时,由法院院长选任之,必有此项调解人,而后得开调解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亦得举行调解会议,并依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议定调解条款,作成调解书,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迨当事人于同条第二项期间内对于调解条款提出异议时,调解始为不成立,同条例所谓调解不成立,既与民事诉讼法所谓调解不成立异其意义,则依同条例第十六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时,其所谓视为调解不成立,祇可视为未到场之当事人对于调解条款未经同意,以适用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得即视为调解不成立,依同条例第十六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时,其所谓调解不成立,亦即当事人对于调解条款未经同意之义,但依同条例第十六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时,其所谓调解不成立,系指当事人于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期间内,对于调解条款提出异议时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