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6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6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6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6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0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1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之罚金,系对于银行所定之行政处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一号参照),依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适用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惩治之徒刑与罚金,系对于行为人(自然人下同)所定之刑罚,两者处罚之客体不同,银行业兼营商业或囤积货物,该银行应依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处罚,如其所囤积者为日用重要物品,其实施该项行为之人,并应适用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惩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