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7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7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7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1月1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20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7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惟于出征抗敌军人或其家属与其出租人间适用之,甲以耕地出租于乙,乙转租于出征抗敌军人之家属丙时,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无从认甲为丙之出租人,甲本于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向丙请求返还耕地,自无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适用。

  (二)依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得受优待之人不愿受其优待者,无强令受其优待之理,出征抗敌军人之家属于诉讼进行中表示不愿受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优待,并与出租人成立诉讼上和解,允诺返还租赁物者,自应受和解之拘束,不得于执行中复为应受优待之主张。至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之财产,系指出征抗敌军人或其家属之财产而言,出征抗敌军人之家属与出租人成立诉讼上和解允诺返还之租赁物,并非出征抗敌军人或其家属之财产,不在同条项规定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