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7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47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7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8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08 页 | |
律师执行职务时,依律师章程第十四条但书之规定,既可兼营商业,则其营业无论为商店或工厂,均可依据各关系法规所定举派会员代表之方法办理。
声请书
附中国国民党江苏省党务整理委员会原呈
窃查现在执行律师职务之律师。已经加入律师公会。同时经营商店或工厂营业者。能否兼为工商同业公会之出席代表或商店会员代表出席县商会。于法无明文规定。兹据属省吴县县党务整理委员会据呈请求解释。并举例(如吴县商会执委张云搏。系现在执行律师职务者。并以苏纶纺织厂之董事资格。加入商会为商店会员。又如县会监察委员朱庸白。亦系现任律师职务者。兼营老苏台旅馆业。以店东之资格。加入同业公会。并由同业公会推派为县商会之出席代表。)职会以为律师系自由职业之一种。既兼营商店或工厂职业。其本身各该厂店之主体人。自可为各该业公会会员或商店会员之代表加入商会。取得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惟事关法律解释。职会未敢擅断。理合呈请钧部鉴核。解释示遵。实为党便。谨呈中央执行委员会。江苏省党务整理委员会常务委员张渊扬、祁锡勇、杨兴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