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9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49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9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0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4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25 页 | |
按工会之组织,其会员在原则上以现在从事业务之产业工人或职业工人为限,工会法第二条所称曾任工会之职员与曾为同一产业或职业之工人,得加入工会为会员,系属例外之规定,解释自应从严,方符立法之本旨,即曾因违反规章而被解雇之工人,自不适用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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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4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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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工会之组织,其会员在原则上以现在从事业务之产业工人或职业工人为限,工会法第二条所称曾任工会之职员与曾为同一产业或职业之工人,得加入工会为会员,系属例外之规定,解释自应从严,方符立法之本旨,即曾因违反规章而被解雇之工人,自不适用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