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9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9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9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50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4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25 頁 | |
按工會之組織,其會員在原則上以現在從事業務之產業工人或職業工人為限,工會法第二條所稱曾任工會之職員與曾為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人,得加入工會為會員,係屬例外之規定,解釋自應從嚴,方符立法之本旨,即曾因違反規章而被解雇之工人,自不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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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0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4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25 頁 | |
按工會之組織,其會員在原則上以現在從事業務之產業工人或職業工人為限,工會法第二條所稱曾任工會之職員與曾為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人,得加入工會為會員,係屬例外之規定,解釋自應從嚴,方符立法之本旨,即曾因違反規章而被解雇之工人,自不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