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1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61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1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1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24 页 | |
商会与工商同业公会组织之宗旨虽同,为增进工商利益之精神,惟依商会法及工商同业公会法之规定,一则图谋工商业及对外贸易之发展,增进工商业公共之福利,一则仅维持增进其同业之公共利益及矫正营业之弊害,二者范围广狭既显有不同,其组织之完旨亦即非一致。至商会法第九条列公会会员为商会会员之一种,乃关于商会会员之组织,其目的在团结各工商业以图谋贯彻商会法第一条所揭之宗旨,与商会联合会之以全省各商会或各省商会联合会为会员同一意旨,并无隶属关系 (参照商会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商会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商会法及工商同业公会法,既无关于商会对于工商同业公会有指导监督权之规定,自不得因商会法列公会会员为商会会员之故,而遂谓商会对于工商同业公会,当然有指导监督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