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1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1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1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1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1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24 頁 | |
商會與工商同業公會組織之宗旨雖同,為增進工商利益之精神,惟依商會法及工商同業公會法之規定,一則圖謀工商業及對外貿易之發展,增進工商業公共之福利,一則僅維持增進其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營業之弊害,二者範圍廣狹既顯有不同,其組織之完旨亦即非一致。至商會法第九條列公會會員為商會會員之一種,乃關於商會會員之組織,其目的在團結各工商業以圖謀貫徹商會法第一條所揭之宗旨,與商會聯合會之以全省各商會或各省商會聯合會為會員同一意旨,並無隸屬關係 (參照商會法第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商會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商會法及工商同業公會法,既無關於商會對於工商同業公會有指導監督權之規定,自不得因商會法列公會會員為商會會員之故,而遂謂商會對於工商同業公會,當然有指導監督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