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4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63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4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4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4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9、770 条 ( 19.12.26 ) |
凡不动产曾经丈放或清丈,暨推收过割其号址、亩分、粮赋等,则业户姓名登入官厅文册兼继续纳税完粮者,于登记制度未施行前,以遇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主张权利者为限,视为与登记之不动产有同等之效力,至其馀胪列具体事实之部分,与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规则第三条第二项不合,应不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