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4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64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4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4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49 页 | |
查公共处所,如公署、兵营、监狱、学校、工厂等,本非人民住所,显与居户有别,自不得编入闾邻,惟所属人员于公共处所外,另有住所者,在该住所仍属普通居民,如法律上别无明文限制,不得谓无公民之权。至寺、庙、观、庵等则为僧道等通常居住之处,自可编入闾邻,其住持徒众依市组织法第六条、乡镇自治施行法第七条之规定,并未限制其公民权,即闾邻长等职,亦别无明文停止当选,当无不许推选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