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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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12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49 頁 | |
查公共處所,如公署、兵營、監獄、學校、工廠等,本非人民住所,顯與居戶有別,自不得編入閭鄰,惟所屬人員於公共處所外,另有住所者,在該住所仍屬普通居民,如法律上別無明文限制,不得謂無公民之權。至寺、廟、觀、庵等則為僧道等通常居住之處,自可編入閭鄰,其住持徒眾依市組織法第六條、鄉鎮自治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其公民權,即閭鄰長等職,亦別無明文停止當選,當無不許推選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