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2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72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2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72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4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27 页 | |
关于不动产经界诉讼既明,有讼争之地界,自系财产权之诉,其诉讼价额自应依原告所主张其因被告人越占致受损失之价值计算,若其价值不逾二百元,自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来呈所称,应以乙说之第二说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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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4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27 页 | |
关于不动产经界诉讼既明,有讼争之地界,自系财产权之诉,其诉讼价额自应依原告所主张其因被告人越占致受损失之价值计算,若其价值不逾二百元,自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来呈所称,应以乙说之第二说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