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7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77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7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77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74 页 | |
(一)甲就他人所著小说编制电影剧本,合于著作权法第十九条 (以与原著作物不同之技术制成美术品) 之规定,自得视为著作人享有著作权,甲享有著作权后,固不能限制乙之亦以不同技术制成美术品,但乙所制成之美术品,其内容及名称必须与甲之已注册者显有区别,否则即为著作权之侵害。
(二)享有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著作权之乐谱剧本,当然与第一条第二款之著作权同得专有公开演奏或排演之权,至他人再就同一原著作品编制乐谱剧本,应依第一点甲、乙情形情形解决之。
(三)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著作权之享有,在能阐发新理或不同技术制成美术品自毋庸得原著作人或著作权所有者之同意,至原著作人如并享有乐谱剧本之著作权,自得专有公开演奏或排演之权,否则应受他人专有权之限制,不得当然兼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