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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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6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74 頁 | |
(一)甲就他人所著小說編製電影劇本,合於著作權法第十九條 (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 之規定,自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甲享有著作權後,固不能限制乙之亦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但乙所製成之美術品,其內容及名稱必須與甲之已註冊者顯有區別,否則即為著作權之侵害。
(二)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樂譜劇本,當然與第一條第二款之著作權同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至他人再就同一原著作品編製樂譜劇本,應依第一點甲、乙情形情形解決之。
(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享有,在能闡發新理或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自毋庸得原著作人或著作權所有者之同意,至原著作人如并享有樂譜劇本之著作權,自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否則應受他人專有權之限制,不得當然兼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