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3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6日 |
军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确定后在监执行中,复犯其他军法或普通刑法罪名,判处有期待刑一年三个月,亦经确定,依法本应各别执行,虽其应受执行之刑期合并为十一年三个月,但原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罪既不在限制调服军役之列,则其执行刑期如已逾原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之五分之一,即二年以上时,即不受非常时期监犯调服军役条例第三条第四款之限制,又其执行刑期已逾原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之十分之二,及原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之十分之一,即二年一个半月以上者,亦即与军事犯调服劳役暂行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相当,苟无同条例同条其他各款即同办法第三条各款所定情形,自得分别调服军役或劳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