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3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6日 |
軍事犯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後在監執行中,復犯其他軍法或普通刑法罪名,判處有期待刑一年三個月,亦經確定,依法本應各別執行,雖其應受執行之刑期合併為十一年三個月,但原判處一年三個月有期徒刑一罪既不在限制調服軍役之列,則其執行刑期如已逾原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之五分之一,即二年以上時,即不受非常時期監犯調服軍役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限制,又其執行刑期已逾原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之十分之二,及原判處一年三個月有期徒刑之十分之一,即二年一個半月以上者,亦即與軍事犯調服勞役暫行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當,苟無同條例同條其他各款即同辦法第三條各款所定情形,自得分別調服軍役或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