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8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8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9月25日 |
战时田赋征收实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系就纳税人欠赋之情形规定由市县田赋管理机关声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诚与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六款相当,若官吏亏欠所征收之赋粮或与田粮机关订约承篇赋谷之包商欠缴所篇成之米,法律上既无知上开条例之规定,即未便认县政府或田粮机关记载其欠额之公文书为同款之执行名义。至惩治贪污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谓追缴犯人所得,属于公有之财物,及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谓强制犯人履行契约,仍以有执行力之裁判为执行名义,纵如原呈所称,上开官吏或包商系犯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或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罪,亦不能认县政府或田粮机关记载其欠额之公文书为执行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