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8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8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9月25日 |
戰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係就納稅人欠賦之情形規定由市縣田賦管理機關聲請司法機關強制執行,誠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相當,若官吏虧欠所徵收之賦糧或與田糧機關訂約承篇賦穀之包商欠繳所篇成之米,法律上既無知上開條例之規定,即未便認縣政府或田糧機關記載其欠額之公文書為同款之執行名義。至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追繳犯人所得,屬於公有之財物,及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謂強制犯人履行契約,仍以有執行力之裁判為執行名義,縱如原呈所稱,上開官吏或包商係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或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亦不能認縣政府或田糧機關記載其欠額之公文書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