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1月22日 |
(一)送审证件上之印信并非伪造,仅于文件内捏造事实者,如系捏造关于品行能力服务之事实足生损害于证明之机关或个人,应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之罪。
(二)伪造学校毕业证书或证明书,应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之罪,已见院字第二三三四号解释。至伪造学校之印章,应分别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之罪,如与伪造毕业证书或证明书有方法结果之关系,应依同法第五十五条从一重处断。
(三)伪造学校毕业证书,并伪造教育部、省教育厅或其他主管教育机关之公印,加盖其上者,应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条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并依同法第五十五条从一重处断。以上三项,如送审时经发见其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自应均予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