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1月22日 |
(一)送審證件上之印信並非偽造,僅於文件內捏造事實者,如係捏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證明之機關或個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
(二)偽造學校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已見院字第二三三四號解釋。至偽造學校之印章,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如與偽造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三)偽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以上三項,如送審時經發見其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應均予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