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2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1月22日 |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请求迁让房屋之诉,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固不问其诉讼标的之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惟其立法本旨仅使第一审程序归于简易,非以限制上诉,对于此项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依上述声明范围内诉讼标的之价额计算上诉利益,已逾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条所定额数者,仍非不得上诉。此项诉讼系以出租人之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为诉讼标的,非以承租人之租赁权为诉讼标的,承租人主张其租赁尚有一年或二年之残馀期限,不过为诉讼上之抗辩,与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无关。以物之返还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者,无论其于物之所有权有无争执,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均应以物之价额为准,虽其诉讼在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者,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仍不能因此而其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