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2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1月22日 |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固不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其立法本旨僅使第一審程序歸於簡易,非以限制上訴,對於此項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述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上訴利益,已逾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額數者,仍非不得上訴。此項訴訟係以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承租人之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承租人主張其租賃尚有一年或二年之殘餘期限,不過為訴訟上之抗辯,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關。以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無論其於物之所有權有無爭執,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物之價額為準,雖其訴訟在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仍不能因此而其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