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7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月25日 |
为执行名义之判决,系命出典人承诺典物之出卖并订立移转所有权之书面而不为之者,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分别情形,自判决确定时,或自法院就典权人已支付价金或提出相当担保给予证明书时,视为已承诺出卖,并已订立书面。至出典人对已提出之价金拒绝受领,即为受领迟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典权人得将其价金为出典人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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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5年1月25日 |
为执行名义之判决,系命出典人承诺典物之出卖并订立移转所有权之书面而不为之者,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分别情形,自判决确定时,或自法院就典权人已支付价金或提出相当担保给予证明书时,视为已承诺出卖,并已订立书面。至出典人对已提出之价金拒绝受领,即为受领迟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典权人得将其价金为出典人提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