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1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51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7月10日 |
省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二十七条虽未明定办理选举违法为选举人得提起诉讼之事由,惟其第二十四条既以办理选举违法经法院判决确定为其所列选举无效情事之一,而法院之为此项判决又应准用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非由一定之原告对于一定之被告提起诉讼不得为之,则第二十七条所谓选举舞弊不能不解为包含办理选举违法在内,选举人确认办理选举违法,依第二十七条提起诉讼,自应以同条例第五条所定办理选举之省政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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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6年7月10日 |
省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二十七条虽未明定办理选举违法为选举人得提起诉讼之事由,惟其第二十四条既以办理选举违法经法院判决确定为其所列选举无效情事之一,而法院之为此项判决又应准用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非由一定之原告对于一定之被告提起诉讼不得为之,则第二十七条所谓选举舞弊不能不解为包含办理选举违法在内,选举人确认办理选举违法,依第二十七条提起诉讼,自应以同条例第五条所定办理选举之省政府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