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3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3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17日 |
法院录事派在缮状处服务,即系依法令从事于公务,应为刑法上之公务员,如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向诉讼人诈财,应成立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五款之罪。
声请书
附四川高等法院第十分院原代电
南京司法院院长居钧鉴案据本院推事兼庭长邱俊文签称查法院中之录事既系法院自由雇用而又为法院组织法与法院处务规程所未载列似不具备刑法上所定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条件可否认作公务员如系公务员则录事甲经法院派在缮状处缮状则与当事人乙接近乙声请假扣押法院裁定提供担保金后准予假扣押乙对该担保金又声请诉讼救助其状由甲缮写因得知法院对乙诉讼救助之声请裁定照准甲探知即诈乙谓救助未获准仍须提供担保金我已措款代为缴纳即将款付我乙将款付甲后始知救助获准担保金系为甲诈去因告请治甲之罪甲应否成立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七款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而利用机会图利之罪等情据此案关法律解释理合电呈钧院鉴核释遵署四川高等法院第十分院推事兼院长万宗周叩未虞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