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3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3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17日 |
法院錄事派在繕狀處服務,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應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訴訟人詐財,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
聲請書
附四川高等法院第十分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本院推事兼庭長邱俊文簽稱查法院中之錄事既係法院自由僱用而又為法院組織法與法院處務規程所未載列似不具備刑法上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條件可否認作公務員如係公務員則錄事甲經法院派在繕狀處繕狀則與當事人乙接近乙聲請假扣押法院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准予假扣押乙對該擔保金又聲請訴訟救助其狀由甲繕寫因得知法院對乙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照准甲探知即詐乙謂救助未獲准仍須提供擔保金我已措款代為繳納即將款付我乙將款付甲後始知救助獲准擔保金係為甲詐去因告請治甲之罪甲應否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利用機會圖利之罪等情據此案關法律解釋理合電呈鈞院鑒核釋遵署四川高等法院第十分院推事兼院長萬宗周叩未虞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