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优先承买权,除依其施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已为预告登记者外,不得对抗第三人,如因当时该地方尚未成立土地登记机关,仅由耕地承租人向出租人表示有优先承买权者,无从认为已为预告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