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8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8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3月10日 |
司法机关对于违反印花税法之凭证使用人或所持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条后半段之规定令其补贴印花税票,以该司法机关曾对该凭证之负责人处罚为条件,此就该条前半段所谓司法机关处罚后之文义与后半段之关系观之而自明,如该凭证之负责人未经司法机关处罚,仅令凭证使用人或所持人补贴印花税票,既无所谓司法机关处罚,自不归司法机关受理,应由税收机关自令补贴。至该凭证使用人或所持人不遵税收机关之命令补贴时,该法院无得送司法机关执行之明文,其补贴命令自不能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六款之执行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