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8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8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3月10日 |
法院组织法第六十九条系专就审判长对于一般人之处分而为规定,故除律师或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外,无论何人果有妨害法庭执行职务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均应适用同法该条办理,惟仅以言语刺激法官,是否可认为妨害法庭执行职务则系事实问题,不属解释范围。至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仅于律师或非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而有不当之言语行动时,始有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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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7年3月10日 |
法院组织法第六十九条系专就审判长对于一般人之处分而为规定,故除律师或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外,无论何人果有妨害法庭执行职务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均应适用同法该条办理,惟仅以言语刺激法官,是否可认为妨害法庭执行职务则系事实问题,不属解释范围。至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仅于律师或非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而有不当之言语行动时,始有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