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8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8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14日 |
(一)旧土地法虽公布于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并经以命令定为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但其定施行日期之命令既为同法第六条之所委任,则在法律施行日期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适用上自属同法之一部,刊登该命令之公报如因东北各省之沦陷致不能依限到达各该省,则依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应自到达之翌日起发生效力,在其效力发生之前,无从适用于各该省。
(二)旧土地法施行法第九条所谓将其土地无偿收归国有,应以行政处分行之,如在同法有效期内未为收归国有之行政处分,原所有人之所有权尚未丧失。
(三)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二条之增加给付,应就各个具体事件公平裁量定之,未便一概而论,以阻碍此项法则之适应性。
(四)已见院解字第三九六五号解释。
(五)敌伪没收之土地经伪地政局让与中国人者,不应认为公有,原所有人如不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受让人仍得继续占有,受让人之取得时效已完成者,并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六)中国人以土地向日本人设定抵押权,经日本人于伪满整理地籍时申报确定为日本人所有者,日本人并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权,该中国人自得请求返还。
(七)伪满时日本人在中国人私有土地上营造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者,其建筑物属于日本人所有,日本人于中国收复该地方前以之让与于中国人者,即属于中国人所有,纵令日本人无在该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之权利,亦不过应行拆迁而已,在未拆迁前其建筑物之所有权仍属于营造人或其受让人。
(八)在第二审所为诉之交替的变更不外三种情形,一为撤回原诉而提起新诉,二为以诉之变更准许为条件而撤回原诉,三为就原诉为诉讼标的之舍弃而提起新诉。诉之变更应准许者,第二审法院应就新诉为裁判,自不待言,对于原诉应否并予裁判,则当分别情形定之。在第一、第二两种情形,原诉虽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所定撤回之要件,亦因诉之准许变更而视为撤回,第一审法院就原诉所为之判决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审法院无须更就对于该判决之上诉为裁判。在第三种情形,第二审法院应并就原诉本于舍弃而为原告败诉之判决,如其诉之变更不应准许者,第二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新诉,对于原诉,除第一种情形之撤回原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所定要件者外,仍应予以裁判,而在第三种情形就原诉为裁判,亦应本于舍弃而为原告败诉之判决,第二审法院就原诉为判决时,固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依第二审程序之一般规定办理,若就新诉为判决时其新诉既未经第一审判决,即不在上诉声明范围之内,第二审法院自无从就新诉为变更原判决或驳回上诉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