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法 (民国105年)
← | 商业登记法 (民国98年) | 商业登记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4月19日(现行条文) 2016年4月19日 2016年5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5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73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5月6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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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 商业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必要时得报经经济部核定,将本法部分业务委任或委办区、乡(镇、市、区)公所或委托直辖市、县(市)之商业会办理。
第三条 (商业之定义)
-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
第四条 (登记必要主义)
- 商业除第五条规定外,非经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五条 (得免申请登记之小规模商业)
- 下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
- 一、摊贩。
- 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
- 三、家庭手工业者。
- 四、民宿经营者。
- 五、每月销售额未达营业税起征点者。
-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规模商业,以自任操作或虽雇用员工而仍以自己操作为主者为限。
第六条 (应经许可商业之登记)
- 商业业务,依法律或法规命令,须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领得许可文件后,方得申请商业登记。
- 前项业务之许可,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确定者,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通知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七条 (违法经营之废止登记)
- 商业之经营有违反法律或法规命令,受勒令歇业处分确定者,应由处分机关通知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废止其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八条 (商业登记申请之办理)
- 商业登记之申请,由商业负责人向商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为之;其委托他人办理者,应附具委托书。
第九条 (商业开业前应申请登记事项)
- 商业开业前,应将下列各款申请登记:
- 一、名称。
- 二、组织。
- 三、所营业务。
- 四、资本额。
- 五、所在地。
- 六、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出资额。
- 七、合伙组织者,合伙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出资额及合伙契约副本。
-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 前项及其他依本法规定应登记事项,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抽查;商业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条 (商业负责人)
- 本法所称商业负责人,在独资组织,为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 经理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商业负责人。
第十一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商业登记及其撤销限制)
- 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独立营业或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者,申请登记时,应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书。
- 法定代理人如发觉前项行为有不胜任情形,撤销其允许或加以限制者,应将其事由申请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二条 (由法定代理人经营之登记)
- 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营已登记之商业者,则法定代理人为商业负责人,应于十五日内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加具法定代理人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经理人之变动登记)
- 经理人之任免或调动,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之登记)
- 商业之分支机构,其独立设置帐簿者,应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各款事项,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 一、分支机构名称。
- 二、分支机构所在地。
- 三、分支机构经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 前项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废止登记。
-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核准或废止登记后,应以副本抄送本商业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
- 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除因继承所致之变更登记应自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为之外,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为变更登记。
- 商业之各类登记事项,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迁移登记)
- 商业迁移于原登记机关之管辖区域以外时,应向迁入区域之主管机关申请迁址之登记。
第十七条 (停业之登记)
- 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前申请停业之登记,并于复业前申请复业之登记。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申报者,不在此限。
- 前项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但有正当理由,经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歇业之登记)
- 商业终止营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歇业登记。
第十九条 (商业登记事项之公告)
- 商业之下列登记事项,其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于资讯网站,以供查阅:
- 一、名称。
- 二、组织。
- 三、所营业务。
- 四、资本额。
- 五、所在地。
- 六、负责人之姓名及出资额。
- 七、合伙组织者,其合伙人之姓名及出资额。
- 八、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经理人之姓名。
- 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
第二十条 (登记对抗主义)
- 商业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事项而未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未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
- 于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应登记事项而未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未为变更之登记者,前项规定,仅就该分支机构适用之。
第二十一条
- (删除)
第二十二条 (通知补正)
- 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对于商业登记之申请,认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应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补正,其应行补正事项,应一次通知之。
第二十三条 (办理商业登记之时间限制)
- 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商业登记案件之期间,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记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条规定通知补正期间,不计在内。
第二十四条 (登记事项之申请更正)
- 商业登记后,申请人发现其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申请更正;必要时并应检具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发给证明书)
- 商业负责人得申请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就已登记事项发给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查阅、抄录或复制登记文件)
- 商业负责人、合伙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叙明理由,向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查阅、抄录或复制登记文件。
- 前项利害关系人,指对商业或合伙人有债权、债务或其他法律关系之人。
第二十七条 (商业之名称)
- 商业之名称,得以其负责人姓名或其他名称充之。但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以合伙人之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者,该合伙人退伙,如仍用其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时,须得其同意。
第二十八条 (使用商业名称之限制)
- 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与已登记之商业相同之名称。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原已合法登记之商业,因行政区域调整,致与其他商业之名称相同。
- 二、增设分支机构于他直辖市或县(市),附记足以表示其为分支机构之明确字样。
- 商业之名称,不得使用公司字样。
- 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于商业登记前,应先申请核准,并保留商业名称于一定期间内,不得为其他商业使用;其申请程序、商业名称与所营业务之记载方式、保留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废止商业登记情事)
- 商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检察机关通知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或废止其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 一、登记事项有伪造、变造文书,经有罪判决确定。
-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
- 三、迁离原址,逾六个月未申请变更登记,经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通知仍未办理。
- 四、登记后经有关机关调查,发现无营业迹象,并经房屋所有权人证明无租借房屋情事。
- 五、商业名称经法院判决确定不得使用,商业于判决确定后六个月内尚未办妥商业名称变更登记,并经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令其限期办理仍未办妥。
- 前项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准予延展。
第三十条 (申请登记事项虚伪之罚锾)
- 申请登记事项有虚伪情事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未设立登记而营业之处罚)
- 未经设立登记而以商业名义经营业务或为其他法律行为者,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命行为人限期办妥登记;届期未办妥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其他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之处罚)
- 除前条规定外,其他有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逾申请登记期限之处罚)
- 逾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申请登记之期限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妨碍或拒绝抽查之处罚)
- 商业负责人或其从业人员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人员抽查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规费种类及费额之订定)
- 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登记、查阅、抄录、复制及各种证明书等之各项申请,应收取费用,其费用之种类及费额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免缴登记费。
第三十六条
- (删除)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