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照本办法办 理。

第二条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医疗费用,仍按公费医疗制度办理。

第三条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照下列规定,由所在工作机关逐月发给:

(一)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头一个月工资照发,从第二个月起按以下标准发 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2年的,发给本人工资(标准工资加所在地物价津 贴,下同)的70;满2年,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满5年 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 的100%;

(二)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费:工作年限不 满2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0%;满2年,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 60%;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 发给本人工资的80%。

工作人员对革命有重大功,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 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资献的,他的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经过任 免机关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到他恢复工作或者退休、退职时止。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随着工标的变而变动。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中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工作机关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六条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必须经过医疗机构或者医师的证明和任免机关的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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