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試行辦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試行辦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試行辦法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生活待遇,按照本辦法辦 理。

第二條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醫療費用,仍按公費醫療制度辦理。

第三條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生活待遇,按照下列規定,由所在工作機關逐月發給:

(一)病假在六個月以內的,頭一個月工資照發,從第二個月起按以下標準發 給工資:工作年限不滿2年的,發給本人工資(標準工資加所在地物價津 貼,下同)的70;滿2年,不滿5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80%;滿5年 不滿10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90%;滿10年和10年以上的,發給本人工資 的100%;

(二)病假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按以下標準發給生活費:工作年限不 滿2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50%;滿2年,不滿5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 60%;滿5年不滿10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70%;滿10年和10年以上的, 發給本人工資的80%。

工作人員對革命有重大功,或者在參加工作以前長期從事科學、技術、文 化、教育等事業,並且對社會有特殊資獻的,他的病假期間的生活待遇,經過任 免機關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生活待遇,到他恢復工作或者退休、退職時止。

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生活待遇,隨着工標的變而變動。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中工作年限的計算,按照「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條 工作人員在病假期間,可以繼續享受所在工作機關的各項福利待遇。

第六條 工作人員病假期間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待遇,必須經過醫療機構或者醫師的証明和任免機關的批准。

第七條 本辦法從1956年1月1日起實行。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布的「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待遇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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