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库券发行条例 (民国62年8月)
← | 国库券发行条例 (民国62年3月立法4月公布) | 国库券发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62年8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8月7日 1973年8月16日 公布于民国62年8月16日 |
国库券发行条例 (民国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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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国库法第二十八条制定。
- 中央政府为调节国库收支,发行国库券,并藉以稳定金融。
第二条
- 国库券偿还期限,每期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天。其未偿还之总馀额,不得超过当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岁出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用于调节国库收支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三条
- 国库券每期发行时,财政部应洽商中央银行,订定发行数额、期限及利率或最低售价,报请行政院备查,并通知审计部。
第四条
- 国库券之发行,其面额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条
- 国库券依左列方式发行:
- 一、甲种券照面额发行,到期时,连同应付利息一次清偿;逾期未领,停止计息。
- 二、乙种券采贴现方式发行,公开标售,以超过所定最低售价者,按其超过多寡依次得标,到期时照面额清偿。
- 前项乙种券公开标售时,应通知审计部派员监督。
第六条
- 国库券为无记名式。但经持有人之请求,得为记名。
第七条
- 国库券发行收入,均归入国库存款户;偿还时,由国库存款户支付,并由审计部监督。
第八条
- 财政部于商得中央银行同意后,得随时买回尚未到期之国库券。
- 中央银行为稳定金融,得随时买卖国库券。
第九条
- 国库券持有人对于国库券之请求权,自国库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 不记名国库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亦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 国库券之发行、买回及还本、付息等业务,均委由中央银行经理;其经理办法,由财政部商同中央银行订定之。
第十二条
- 为调节国库收支而发行之国库券,其应付之利息连同各项必需费用,应列入中央政府总预算。为稳定金融市场而发行之国库券,其应付之利息及各项费用,由中央银行在其业务费用中列支,不受第七条限制。
第十三条
- 国库券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券须先向原经理银行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