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 (民国77年)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 (民国36年11月)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77年3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88年3月9日
1988年3月11日
公布于民国77年3月11日
废止,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同年五月一日国民政府公布本法与本法施行条例同时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3 月 9 日 修正第29, 33, 37, 4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3 月 11 日公布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08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33、37 及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4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6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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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三十四条制定之。

第二条 (选举方法)

  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单记法投票行之。

第三条 (选举公开)

  选举手续公开办理。

第四条 (国大代表名额)

  国民大会代表之名额如左: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共五十七名。
  三、西藏选出者,共四十名。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共三十四名。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共六十五名。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共四百八十七名。
  七、妇女团体选出者,共一百六十八名。
  八、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选出者,共十七名。
  前项各款名额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选举权、被选举权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选举权:
  一、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六条 (归化及回复国籍者之选举权被选举权)

  外国人民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满五年者,依前条之规定有选举权;满十年者,依前条之规定有被选举权。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人民,满二年者,依前条之规定有选举权;满三年者,依前条之规定有被选举权。

第七条 (选举权单一)

  每一选举人只有一个选举权,于本法第四条各款选举,有二个以上选举权者,限参加一种,由选举人于登记选举人名册时自行声明。

第八条 (国大代表资格之限制)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人及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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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选举人名册)

  本法第四条各款选举之主管选举机关,应将各该选举单位选举人之资格审查后,造具选举人名册正、副两本,记载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等项,于选举前四十日完成公告之,并将总名额报请上级选举机关递报选举总事务所备案。

第十条 (主管选举机关上级选举机关)

  前条主管选举机关及上级选举机关如左:
  一、关于县、市、及同等区域者,主管选举机关为县、市选举事务所或其相当机关,上级选举机关为省选举事务所,如为院辖市,其上级选举机关为选举总事务所。
  二、关于蒙古者,主管选举机关为盟、旗选举事务所,上级选举机关为蒙藏选举事务所。
  三、关于西藏者,主管选举机关分别为噶夏及蒙藏选举事务所所指定之机关,上级选举机关为蒙藏选举事务所。
  四、关于侨居国外之国民者,主管选举机关为侨民选举事务所所指定之机关,上级选举机关为侨民选举事务所。
  五、关于各民族在边疆地区及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者,主管选举机关为县、市选举事务所或相当机关,上级选举机关为省选举事务所。
  六、关于全国性之职业团体及妇女团体者,主管选举机关为省及院辖市选举事务所,上级选举机关为全国性职业团体及妇女团体选举事务所。
  七、关于各省、市之职业团体及妇女团体者,同第一款。

第十一条 (选举权证)

  选举人名册,由各主管选举机关编制完成后,分别发给选举权证,以凭领取选举票。

第十二条 (候选人资格)

  有被选举权而愿为候选人时,经五百名以上选举人之签署,或由政党提名,得登记为候选人,公开竞选,非经登记者,不得当选。但侨居国外国民之候选人,经二百名以上选举人之签署;职业团体候选人及妇女团体候选人,经五十名以上选举人之签署,即得登记为候选人。
  前项选举人之签署,每选举人以签署一人为限。

第十三条 (候选人登记)

  有被选举权人,不得为二个以上候选人之登记。

第十四条 (候选人登记期间及程序)

  候选人之登记期间,由各该主管选举机关公告之,其起讫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前项候选人之登记,应于簿册内填明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等项,如为妇女,并应於姓名下注明一女字,主管选举机关于投票前十五日审查公告,并将名册递报各该上级选举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候选人资格之限制)

  县、市或同等区域之候选人,以该县、市或同等区域内之人民为限。
  职业团体之候选人,以各该团体之会员为限。
  侨居国外国民之候选人,以居住该选举区合计满三年以上者为限。

第十六条 (职业团体会员之定义)

  前条所称之会员,指各该团体之基层会员,会员为法人时,为其会员代表。

第三章 选举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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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选举总事务所)

  中央设选举总事务所,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指挥办理全国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国民政府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席。
  选举总事务所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省县选举事务所)

  各省设省选举事务所,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以省政府主席为当然委员兼主席,办理各该省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选举总事务所呈请国民政府派充之。
  省内各县、市或其同等区域,各设选举事务所,各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以各该县、市或其同等区域之行政长官为当然委员兼主席,办理各该县、市或其同等区域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选举总事务所派充之。

第十九条 (院辖市选举事务所)

  院辖市设市选举事务所,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以市长为当然委员兼主席,办理市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选举总事务所呈请国民政府派充之。

第二十条 (蒙藏选举事务所)

  蒙古、西藏之选举,设蒙藏选举事务所,置选举监督一人,以蒙藏委员会委员长充任,由选举总事务所呈请国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选举事务所下分设各区主管选举事务所,各置选举监督一人,在蒙古以盟、旗最高行政长官充任,在西藏分别以噶夏及蒙藏选举监督所指定之人员充任,均由选举总事务所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 (侨民选举事务所)

  侨居国外国民之选举,设侨民选举事务所,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以侨务委员会委员长为当然委员兼主席,办理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选举总事务所呈请国民政府派充之。
  侨民选举事务所下分设各区主管选举事务所,各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以附表所定之人员为当然委员兼主席,办理各该区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选举总事务所派充之。
附表:国民大会侨居国外国民代表各区选举事务所主席表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职业团体及妇女团体选举事务所)

  全国性职业团体及妇女团体之选举,设全国性职业团体及妇女团体选举事务所,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办理各该团体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选举总事务所呈请国民政府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席。

第二十三条 (投票、开票管理员及监察员)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之投票、开票,置投票管理员、投票监察员、开票管理员、开票监察员,由主管选举机关派充之。

第二十四条 (候选人资格限制)

  选举机关委员或监督及职员,于其办理选举之区域或团体内,不得为国民大会代表之候选人。

第四章 选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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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投票日期之规定通告)

  本法第四条各款选举之投票日期,由选举总事务所规定通告。

第二十六条 (选举公告)

  各主管选举机关,应于选举前十五日,发布选举公告,载明左列事项:
  一、投票所及开票地址。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三、各该选举单位应出代表之名额。

第二十七条 (边疆地区选举票及选举公告之文字)

  选举票及选举公告,在边疆各地得兼载各该地通用文字。

第二十八条 (当选)

  候选人依照法定当选名额,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依次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二十九条 (代表之缺额)

  代表出缺时,任其缺额。

第三十条 (边疆民族及内地生活习惯特殊国民候选人票数之计算办理)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举代表所投各候选人之票数,应由所属县、市或同等区域之主管选举机关分别计算,开列名单,于公告后,报由省选举机关汇计,依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并公告之。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选举代表所投各候选人之票数,应由各省、市选举事务所分别计算,开列名额,于公告后,转报选举总事务所汇计,依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办理,并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 (当选证书)

  国民大会代表之当选证书,由选举总事务所制备,交第十条所定各上级选举机关,盖印分发,分发时应取具当选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于证书上规定位置。

第三十二条 (妇女代表当选票数之计算)

  本法第四条各款选举定有妇女代表名额者,其当选票数应单独计算。

第三十三条 (妇女代表之缺额)

  本法第四条各款选举定有妇女代表名额,而无妇女候选人竞选时,任其缺额。
  妇女代表出缺时,亦同。

第五章 选举及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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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选举无效事由)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选举无效:
  一、办理选举违背法律,经判决确定者。
  二、选举人名册因舞弊涉及该册选举人达十分一以上,经判决确定者。

第三十五条 (重行选举)

  选举无效,应即依法重选。

第三十六条 (当选无效事由)

  候选人资格不符或当选票数不实,经判决确定,或选举前死亡者,其当选无效。

第六章 选举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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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当选无效之缺额)

  当选无效时,任其缺额。

第三十八条 (提起选举诉讼事由)

  选举人或候选人,确认办理选举人员或其他选举人、候选人有威胁、利诱或其他舞弊情事时,得自选举日期起十日内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提起选举诉讼事由)

  选举人或候选人,确认当选人资格不符或所得票数不实,以及候选人确认其本人所得票数被计算错误时,得自当选人姓名公布日起十日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管辖)

  选举诉讼归该管高等法院管辖,应先于其他诉讼审判之;无高等法院者,由首都高等法院就书面审理裁判之,以一审终结。

第七章 代表之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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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罢免期限)

  原选举单位之选举人,对于所选之代表,非经过六个月后,不得提出罢免声请书。

第四十二条 (罢免声请书之提出)

  罢免声请书应叙述理由,以原选举单位当选时投票总数百分之十以上选举人之签署,向各该单位之主管行政机关首长提出。

第四十三条 (罢免程序)

  前条主管行政机关首长,于收到声请书三十日内,查明签署属实及其人数合于规定后,应将声请书副本通知被声请罢免人于收到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

第四十四条 (罢免程序)

  主管行政机关首长,于收到答辩书三日内,应连同声请书公告之,并应于公告后三十日内举行投票,以投票总数之过半数赞成票通过罢免案。

第四十五条 (罢免之缺额)

  代表经罢免后,任其缺额。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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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适用刑法情形)

  关于选举罢免,如有触犯刑法行为时,依刑法处断。

第四十七条 (施行条例)

  本法施行条例另定之。
附表:国民大会侨居国外国民代表各区选举事务所主席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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