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民國77年)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民國36年11月)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77年3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88年3月9日
1988年3月11日
公布於民國77年3月11日
廢止,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同年五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本法與本法施行條例同時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30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3 月 9 日 修正第29, 33, 37, 4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3 月 11 日公布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08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33、37 及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7 日 廢止47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556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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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制定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 (選舉方法)

  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

第三條 (選舉公開)

  選舉手續公開辦理。

第四條 (國大代表名額)

  國民大會代表之名額如左: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五十七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四十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三十四名。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共六十五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四百八十七名。
  七、婦女團體選出者,共一百六十八名。
  八、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出者,共十七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選舉權、被選舉權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汙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六條 (歸化及回復國籍者之選舉權被選舉權)

  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第七條 (選舉權單一)

  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者,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選舉人名冊時自行聲明。

第八條 (國大代表資格之限制)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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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選舉人名冊)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於選舉前四十日完成公告之,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選舉機關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十條 (主管選舉機關上級選舉機關)

  前條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如左:
  一、關於縣、市、及同等區域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其相當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如為院轄市,其上級選舉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居國外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及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相當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同第一款。

第十一條 (選舉權證)

  選舉人名冊,由各主管選舉機關編製完成後,分別發給選舉權證,以憑領取選舉票。

第十二條 (候選人資格)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五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但僑居國外國民之候選人,經二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及婦女團體候選人,經五十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即得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選舉人之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一人為限。

第十三條 (候選人登記)

  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第十四條 (候選人登記期間及程序)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明一女字,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十五日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各該上級選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候選人資格之限制)

  縣、市或同等區域之候選人,以該縣、市或同等區域內之人民為限。
  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
  僑居國外國民之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十六條 (職業團體會員之定義)

  前條所稱之會員,指各該團體之基層會員,會員為法人時,為其會員代表。

第三章 選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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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選舉總事務所)

  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省縣選舉事務所)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省政府主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省內各縣、市或其同等區域,各設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之行政長官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第十九條 (院轄市選舉事務所)

  院轄市設市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市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市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第二十條 (蒙藏選舉事務所)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以盟、旗最高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監督所指定之人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第二十一條 (僑民選舉事務所)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僑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附表所定之人員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附表:國民大會僑居國外國民代表各區選舉事務所主席表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務所)

  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團體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二十三條 (投票、開票管理員及監察員)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第二十四條 (候選人資格限制)

  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國民大會代表之候選人。

第四章 選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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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投票日期之規定通告)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規定通告。

第二十六條 (選舉公告)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前十五日,發布選舉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票所及開票地址。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三、各該選舉單位應出代表之名額。

第二十七條 (邊疆地區選舉票及選舉公告之文字)

  選舉票及選舉公告,在邊疆各地得兼載各該地通用文字。

第二十八條 (當選)

  候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九條 (代表之缺額)

  代表出缺時,任其缺額。

第三十條 (邊疆民族及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候選人票數之計算辦理)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舉代表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所屬縣、市或同等區域之主管選舉機關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報由省選舉機關彙計,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舉代表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各省、市選舉事務所分別計算,開列名額,於公告後,轉報選舉總事務所彙計,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辦理,並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當選證書)

  國民大會代表之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備,交第十條所定各上級選舉機關,蓋印分發,分發時應取具當選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於證書上規定位置。

第三十二條 (婦女代表當選票數之計算)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代表名額者,其當選票數應單獨計算。

第三十三條 (婦女代表之缺額)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代表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選時,任其缺額。
  婦女代表出缺時,亦同。

第五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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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選舉無效事由)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選舉無效:
  一、辦理選舉違背法律,經判決確定者。
  二、選舉人名冊因舞弊涉及該冊選舉人達十分一以上,經判決確定者。

第三十五條 (重行選舉)

  選舉無效,應即依法重選。

第三十六條 (當選無效事由)

  候選人資格不符或當選票數不實,經判決確定,或選舉前死亡者,其當選無效。

第六章 選舉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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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當選無效之缺額)

  當選無效時,任其缺額。

第三十八條 (提起選舉訴訟事由)

  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或其他選舉人、候選人有威脅、利誘或其他舞弊情事時,得自選舉日期起十日內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提起選舉訴訟事由)

  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以及候選人確認其本人所得票數被計算錯誤時,得自當選人姓名公布日起十日內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管轄)

  選舉訴訟歸該管高等法院管轄,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無高等法院者,由首都高等法院就書面審理裁判之,以一審終結。

第七章 代表之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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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罷免期限)

  原選舉單位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代表,非經過六個月後,不得提出罷免聲請書。

第四十二條 (罷免聲請書之提出)

  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以原選舉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選舉人之簽署,向各該單位之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提出。

第四十三條 (罷免程序)

  前條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四十四條 (罷免程序)

  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聲請書公告之,並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投票,以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四十五條 (罷免之缺額)

  代表經罷免後,任其缺額。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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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適用刑法情形)

  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

第四十七條 (施行條例)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附表:國民大會僑居國外國民代表各區選舉事務所主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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