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 (民国104年)

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 (民国90年) 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23日(现行条文)
2015年1月23日
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2月6日至今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60 号令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增订第7之1条
修正第7, 1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60 号令修正发布第 7、10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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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因应高等教育发展趋势,提升教育品质,增进教育绩效,并促进学校财务之弹性运作,国立大学校院应设校务基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校务基金之属性)

  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以下简称校务基金)属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

第三条 (校务基金之来源)

  校务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补助或收入。
  二、自筹收入,其项目如下:
   (一)学杂费收入。
   (二)推广教育收入。
   (三)产学合作收入。
   (四)政府科研补助或委托办理之收入。
   (五)场地设备管理收入。
   (六)受赠收入。
   (七)投资取得之收益。
   (八)其他收入。
  前项第二款第四目所称政府科研补助,指政府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等相关规定,为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对国立大学校院所为之补助。

第四条 (校务基金之用途)

  校务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学及研究支出。
  二、人事费用支出。
  三、学生奖助金支出。
  四、推广教育支出。
  五、产学合作支出。
  六、增置、扩充、改良资产支出。
  七、其他与校务发展有关之支出。

第二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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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校务基金管理委员会之设置)

  校务基金应设校务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校长担任,其馀由校长遴选提经校务会议同意后聘任之。
  前项委员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必要时得聘请校外专业人士担任,委员任期二年。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之任务)

  管理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校务基金年度概算拟编之审议。
  二、校务基金经费收支及运用之绩效考核。
  三、年度财务规划及年度投资规划之审议。
  四、依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自筹收入收支管理规定之审议。
  五、其他关于校务基金预决算、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之审议。

第七条 (稽核人员或稽核单位之设置)

  国立大学校院为强化内部控制及确保其内部控制制度持续有效运作,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年度总收入在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者,应置隶属于校长之专任稽核人员一人至数人;必要时,得设专责稽核单位,并置稽核主管一人。
  二、年度总收入未达新台币二十亿元者,得准用前款规定,或置隶属于校长之兼任稽核人员。
  专任及兼任稽核人员应具稽核工作经验及相关专业背景,所需人力由各校现有预算员额内调整,稽核主管并得以契约进用。
  前项稽核人员执行第八条任务时,其回避事项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条 (稽核人员或单位之任务)

  国立大学校院稽核人员或稽核单位之任务如下:
  一、人事、财务、营运及关系人交易事项,涉及校务基金交易循环之事后查核。
  二、现金出纳及坏帐处理之事后查核。
  三、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券与固定资产等之稽核及盘点。
  四、校务基金各项业务绩效目标达成度之定期评估、稽催及汇整报告。
  五、校务基金运用效率与各项支出效益之查核及评估。
  六、其他专案稽核事项。
  前项第一款所定交易循环,包括收入循环、采购与支付循环、薪资循环、财产管理循环、投资循环、融资循环及研发循环等。
  国立大学校院应依风险评估结果,拟订年度稽核计画,并作成年度稽核报告,向校务会议报告。

第三章 业务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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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学校一切收支纳入校务基金,其管理与监督,由教育部定之)

  国立大学校院一切收支均应纳入校务基金,依法办理。
  校务基金管理及监督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校务基金之投资程序及可投资项目)

  为确保校务基金永续经营,并提升其对校务发展之效益,国立大学校院于提出年度投资规划并经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得投资下列项目:
  一、存放公民营金融机构。
  二、购买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资于与校务发展或研究相关之公司及企业,除以研究成果或技术作价无偿取得股权者外,得以自筹收入作为投资资金来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并有助于增进效益之投资。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资额度上限,由教育部定之。
  学杂费收入及其他自筹收入具有特定用途者,不得作为第一项第三款投资资金来源。
  国立大学校院为处理第一项投资事宜,应组成投资管理小组,拟订年度投资规划及执行各项投资评量与决策,并定期将投资效益报告管理委员会;投资管理小组成员之选出方式、应具备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等规定,由各校自行定之。
  前项投资规划及效益应纳入各校财务规划报告书、校务基金绩效报告书并送教育部备查。

第十一条 (校务基金预算编制之原则)

  校务基金预算之编制,应以国立大学校院中长程发展计画为基础,审酌基金之财务及预估收支情形,在维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馀之原则下,定明预估之教育绩效目标,并纳入年度财务规划报告书,由国立大学校院公告之。
  校务基金应配合年度财务规划报告书执行,国立大学校院并应于次年度公告校务基金绩效报告书。
  前二项年度财务规划报告书及校务基金绩效报告书之格式内容、公告时间、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章 会计及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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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校务基金之会计事务,由教育部统一订定会计制度)

  校务基金之会计事务,由教育部统一订定会计制度,供各校依据其学术研究及教学之特性,订定以绩效为导向之会计处理原则,据以办理。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及执行、决算编造应依相关法令办理)

  校务基金有关年度预算编制及执行、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但校务基金来源为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自筹收入,不在此限。
  国立大学校院应针对前项自筹收入自行订定收支管理规定,并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受教育部之监督。

第十四条 (受赠财产之处理)

  国立大学校院受赠之财产,除属国有财产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附有负担之情形外,以受赠学校为管理机关,教育部为主管机关,免依国有财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国立大学院校名义设立之财团法人,捐助章程明定校长或校务行政主管为当然董事者,应践行财务报表之义务,并受管理委员会监督)

  以国立大学校院名义设立之财团法人,其捐助章程明定由校长或校务行政主管为当然董事者,应定期提交财务报表及董事会会议纪录予管理委员会。必要时,管理委员会得邀请担任财团法人当然董事之校长或校务行政主管列席报告。
  国立大学校院不得借由前项财团法人,承揽公民营机关(构)委托之研究案或产学合作案。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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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立大专院校有校务基金者,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国立专科学校及其他公立大专校院设有校务基金者,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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