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部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
国防部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2月28日 1948年3月15日 公布于民国37年3月15日 |
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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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防部测量标之设置保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测量标分为觇标、标石、标桩、标旗、灯标、浮标、标柱、水尺等,如附图。
第三条
- 因测量之需要,须于公地民地设置永久保存之测量标时,如系公地,应通知该土地保管机关,其属于民有者,得按土地法征收之。
第四条
- 设置测量标,凡遇公私建筑物及其他障碍物等,均须设法绕避之,如无法绕避而有拆损之必要时,物主不得拒绝,但因拆损所受之损失,应由测量机关赔偿。
第五条
- 设置测量标及施行测量,如须出入公有民有宅地时,经通知后,不得阻止。
第六条
- 凡属测量标,统由该管地方政府饬属保护。
第七条
- 凡因过失损坏测量标者,应负赔偿责任,故意毁坏窃盗侵占移动测量标者,除赔价外,应视其情形轻重,依法治罪。
第八条
- 凡机关团体或人民如拟在测量标附近建筑,有碍该标效用时,须于事先取得该管测量机关之准许,始得兴工,如因此须迁移或改建测量标时,其所需改建及重测一切费用,概由建筑人负担之。
第九条
- 本绦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附图于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