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
國防部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2月28日 1948年3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7年3月15日 |
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 |
|
第一條
- 國防部測量標之設置保護,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測量標分為覘標、標石、標樁、標旗、燈標、浮標、標柱、水尺等,如附圖。
第三條
- 因測量之需要,須於公地民地設置永久保存之測量標時,如係公地,應通知該土地保管機關,其屬於民有者,得按土地法徵收之。
第四條
- 設置測量標,凡遇公私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等,均須設法繞避之,如無法繞避而有拆損之必要時,物主不得拒絕,但因拆損所受之損失,應由測量機關賠償。
第五條
- 設置測量標及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民有宅地時,經通知後,不得阻止。
第六條
- 凡屬測量標,統由該管地方政府飭屬保護。
第七條
- 凡因過失損壞測量標者,應負賠償責任,故意毀壞竊盜侵佔移動測量標者,除賠價外,應視其情形輕重,依法治罪。
第八條
- 凡機關團體或人民如擬在測量標附近建築,有礙該標效用時,須於事先取得該管測量機關之准許,始得興工,如因此須遷移或改建測量標時,其所需改建及重測一切費用,概由建築人負擔之。
第九條
- 本絛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附圖於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