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民意代表费用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补助条例 (民国107年)

地方民意代表费用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补助条例 (民国9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地方民意代表费用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补助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4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4月3日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4月25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4月2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2971号令
地方民意代表费用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补助条例 (民国108年)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116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第 1 项及第 3 项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7, 1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2971号令修正公布第7、10条条文;并除第 7 条第 3~5 项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条附表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2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之附表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7, 1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7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 条条文;除第 7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3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7之1条
修正第3, 5至7, 10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6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54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10 条条文;增订第 7-1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4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地方民意代表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地方民意代表,系指直辖市议会议长、副议长、议员;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代表。

第三条 (支领研究费的最高标准)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给之研究费,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直辖市议会议长:参照直辖市长月俸及公费。
  二、直辖市议会副议长:参照直辖市副市长本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三、直辖市议会议员:参照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首长本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四、县(市)议会议长:参照县(市)长本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五、县(市)议会副议长:参照副县(市)长本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六、县(市)议会议员:参照县(市)政府一级单位主管简任第十一职等本俸一级及专业加给。
  七、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参照乡(镇、市)长本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八、乡(镇、市)民代表会副主席:参照县辖市副市长本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九、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参照乡(镇、市)公所单位主管荐任第八职等本俸一级及专业加给。
  前项所称专业加给,系指一般公务人员专业加给。

第四条 (支领出席费、膳食费、交通费之最高标准)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开会期间,得支给之出席费、交通费及膳食费,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出席费:每人每日支给新台币一千元。
  二、交通费:每人每日支给新台币一千元。
  三、膳食费:每人每日支给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第五条 (支应健康检查费、保险费及特别费之最高标准)

  地方民意代表因职务关系,得由各该地方民意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其健康检查费、保险费、为民服务费、春节慰劳金及出国考察费。
  直辖市议会议长、副议长、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及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该地方民意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因公支出之特别费。
  前二项费用编列最高标准如附表。
附表:

第六条 (遴用之公费助理人数及支给标准与经费编列)

  直辖市议会议员每人得聘用公费助理六人至八人,县(市)议会议员每人得聘用公费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费助理均与议员同进退。
  前项公费助理补助费用总额,直辖市议会议员每人每月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但公费助理每人每月支领金额,最多不得超过新台币八万元,县(市)议会议员每人每月不得超过新台币八万元。公费助理适用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其相关费用,由议会编列经费支应之,并得比照军公教人员年终工作奖金酌给春节慰劳金。

第七条 (村里长支领事务补助费项目及健检等预算编列标准)

  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编列村(里)长事务补助费,每村(里)每月新台币四万五千元。
  前项事务补助费,系指文具费、邮电费、水电费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费用。
  村(里)长因职务关系,应由乡(镇、市、区)公所编列预算,支应其保险费,并得编列预算,支应其健康检查费,其标准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乡(镇、市、区)公所编列前项保险费预算,应包含投保保险金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伤害保险之保险费金额。
  村(里)长除有正当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额投保伤害保险外,于当年度检据支领保险费时,其单据应包含投保保险金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伤害保险之保险费。

第八条 (补助项目及标准)

  地方民意代表费用之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之补助项目及标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不得编列预算支付。

第九条 (地方自治团体编列预算办理)

  本条例规定之费用,应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地方自治团体编列预算办理之。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除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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