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17年)

外交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7年12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28年12月8日
1928年12月8日
公布于民国17年12月8日
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20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 1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8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7, 21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3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9, 14, 15, 17, 18条
增订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407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17、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4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09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外交部管理国际交涉及关于在外侨民居留、外人中外商业之一切事务。

第二条

  外交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外交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请由行政院院长提经国务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外交部置左列各司:
  一、总务司。
  二、国际司。
  三、亚洲司。
  四、欧美司。
  五、情报司。

第五条

  外交部于必要时,得置各委员会,其组织另定之。

第六条

  外交部经国务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司及其他机关。

第七条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收发、分配、撰译、保存文电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四、关于本部及所属各机关职员之任免、考成、惩戒事项。
  五、关于外交官领事官之进退及其甄录事项。
  六、关于刊行出版物及编发书报并统计事项。
  七、关于对外交际事项。
  八、关于本部经费之预算、决算及会计事项。
  九、关于稽核直辖各机关之经费及会计事项。
  十、关于本部官产、官物之保管事项。
  十一、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之事项。

第八条

  国际司掌与东西诸国关联之左列事项:
  一、关于通商交涉事项。
  二、关于领事官职务及管辖区域事项。
  三、关于贸易及海外经济调查并公布事项。
  四、关于保护在外之本国侨民游学事项。
  五、关于国籍问题交涉事项。
  六、关于外国人之出入国境事项。
  七、关于国际公约事项。
  八、关于国际公会赛会及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亚洲司掌关于亚洲各国及苏联之左列事项:
  一、关于政治交涉事项。
  二、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三、关于侨寓外人之保护及取缔事项。
  四、关于财政借款及铁路之外交事项。
  五、关于订立及解释条约事项。

第十条

  欧美司掌关于欧美及澳非各国上条所列第一项至第五项各事项。

第十一条

  情报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搜集国内外情报事项。
  二、关于宣传外交策略事项。
  三、关于撰译中外新闻稿件事项。
  四、关于招待接洽新闻记者事项。
  五、关于其他属于情报事项。

第十二条

  外交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三条

  外交部政务次表、常任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四条

  外交部设秘书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务会议、外使会晤及其纪录并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五条

  外交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六条

  外交部置司长五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七条

  外交部设科长、科员各若干人,承长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

第十八条

  外交部部长为特任职,次长、参事司长及秘书二人为简任职,秘书、科长为荐任职,科员为委任职。

第十九条

  外交部因事务上之必要时,得聘用顾问及专门人员。

第二十条

  外交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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