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28年)

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25年) 外交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28年8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39年8月19日
1939年9月7日
公布于民国28年9月7日
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3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 1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8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7, 21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3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9, 14, 15, 17, 18条
增订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407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17、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4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09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外交部管理国际交涉及关于在外侨民居留、外人中外商业之一切事务。

第二条

  外交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外交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或因对外关系认为必要时,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但有紧急情形者,得呈请行政院院长先行令饬停止该命令或处分之执行。

第四条

  外交部置左列各司:
  一、总务司。
  二、亚东司。
  三、亚西司。
  四、欧洲司。
  五、美洲司。
  六、条约司。
  五、情报司。

第五条

  外交部于必要时,得置各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外交部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司及其他机关。

第七条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收发、分配及保存文电书报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四、关于本部及所属各机关职员之任免迁调考绩及训练事项。
  五、关于外交官领事官职务及领事管辖区域事项。
  六、关于护照及货单签证事项。
  七、关于对外交际及国际赛会事项。
  八、关于本部经费之出纳保管事项。
  九、关于本部官产、官物之保管事项。
  十、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之事项。

第八条

  亚东司掌关于日本暹罗各国之左列事项:
  一、关于政治事项。
  二、关于通商事项。
  三、关于经济财政事项。
  四、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五、关于本国侨民事项。
  六、关于各该国在中国之侨民之保护及取缔事项。

第九条

  亚西司掌关于苏联土耳其伊朗阿富汗伊拉克及其他亚西各国之左列事项:
  一、关于政治事项。
  二、关于通商事项。
  三、关于经济财政事项。
  四、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五、关于本国侨民事项。
  六、关于各该国在中国之侨民之保护及取缔事项。

第十条

  欧美司关于欧美及澳洲非洲各国之左列事项:
  一、关于政治事项。
  二、关于通商事项。
  三、关于经济财政事项。
  四、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五、关于本国侨民事项。
  六、关于各该国在中国之侨民之保护及取缔事项。

第十一条

  美洲司关于美洲各国之左列事项:
  一、关于政治事项。
  二、关于通商事项。
  三、关于经济财政事项。
  四、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五、关于本国侨民事项。
  六、关于各该国在中国之侨民之保护及取缔事项。

第十二条

  条约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际联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事项。
  二、关于国际会议事项。
  三、关于条约之研究撰拟及解释事项。
  四、关于有关条约之法律事项。
  五、关于国际法之研究事项。

第十三条

  情报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搜集国内外情报事项。
  二、关于宣传外交政策事项。
  三、关于撰译中外新闻稿件事项。
  四、关于招待接洽新闻记者事项。
  五、关于编行出版物事项。
  六、关于其他属于情报事项。

第十四条

  外交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五条

  外交部政务次表、常务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六条

  外交部设秘书六人至八人,分掌部务会议、外交官会晤及其纪录并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七条

  外交部设参事一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案命令。

第十八条

  外交部置司长七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九条

  外交部设科长二十人至三十五人,科员一百人至一百六十人,承长官之命,办理各科事务。

第二十条

  外交部部长为特任,次长、参事司长及秘书三人为简任,其馀秘书及科长为荐任,科员委任。

第二十一条

  外交部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主任一人,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外交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外交部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外交部因事务上之必要时,得聘用顾问及专门人员。

第二十三条

  外交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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